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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旭栋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沪0104民初2637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8-27
案件内容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6372号

当事人:

原告:朱旭栋,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莹洁,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德星,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嘉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主要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旭栋与被告陈莹洁、蒋德星、叶嘉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二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产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陈莹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锋、被告蒋德星、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人寿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产险公司向本院申请书面答辩,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4日,上海市就新冠肺炎疫情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当事人因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据此中止诉讼,恢复后于2020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陈莹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锋、被告蒋德星、被告人寿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士第二公交公司、人民产险公司向本院申请书面答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嘉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旭栋诉称】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时间2018年4月19日19时15分许

地点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进钦州路西约200米

事故当事方朱旭栋在人行道内行走

陈莹洁由西向东驾驶其名下车牌号浙A2XXXX迷你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迷你轿车)

蒋德星由西向东驾驶其名下车牌号沪BS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丰田轿车)

叶嘉俊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沪B7XXXX沃尔沃牌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无责客车)

赔偿义务人人寿产险公司承保迷你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丰田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巴士第二公交公司叶嘉俊的用人单位、无责客车所有人

人民产险公司承保无责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莹洁因措施不当、蒋德星因变道,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旭栋、叶嘉俊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朱旭栋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XXX伤残,并满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三期期限休息7.5个月、营养90日、护理90日

朱旭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下列损失合计3,520,989.19元,由人寿产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产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产险公司和长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陈莹洁、蒋德星承担。

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式/计算依据

1.残疾赔偿金736,150元按2019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的标准作为赔偿基数

772,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8,272元的标准计算16年,含母亲、子女共三人

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3.误工费30,000元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7.5个月

4.护理费14,200元凭据支出70日的护工陪护费13,400元,其余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20日

5.交通费16,321.75元凭据主张,为事故发生后就诊、鉴定、康复治疗、家属陪同及事故处理支出

6.残疾辅助器具费3,548元凭据主张,为购买轮椅、拐杖和助行器

1,000,000元凭据主张,为配置首支假肢

324,980元按每四年1支81,245元计算4支假肢

60,933.75元假肢修理费,每支每年单价为假肢配置费用81,245元乘5%比例,共计算15年

15,200元接受腔费用,按每次3,800元计算4次

9,600元住宿费,按160元/天×15天×4次

7.住宿费74,000元凭据主张

8.医疗费294,514.69元凭据主张,已扣除伙食费89.5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70日

10.营养费3,6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90日

11.康复费124,140元凭据主张

12.财产损失2,000元酌情主张,衣物损坏、手机丢失

13.鉴定费4,050元凭据主张,为确定伤残程度和丧劳程度

14.律师代理费10,000元凭据主张,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支出

【陈莹洁、人寿产险公司辩称】

关于朱旭栋的诉称陈莹洁人寿产险公司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迷你轿车投保情况

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对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意见则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系由劳动行政部门出具,但并不申请重鉴同陈莹洁的意见

具体赔偿责任承担同意按责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同意对朱旭栋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为朱旭栋垫付费用医疗费7,464.40元无

关于朱旭栋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

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第一次庭审时主张的68,034元为赔偿基数同陈莹洁的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依据朱旭栋的活动能力并非不可从事任何工作,根据上海法院相关规定,XXX伤残对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0%比例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认可按子女2人计算共15年,按照2019年江苏省泰州市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08元作为赔偿基数,朱旭栋的母亲有退休收入并有其他子女,依法不应作为被扶养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强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误工费朱旭栋系其父亲开办公司的股东,并非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酌情认可按2019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

护理费护工陪护费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重复,现仅认可出院后800元同陈莹洁的意见

交通费金额过高,且无法反映与本起事故相关,故请求法院酌情确定酌情认可5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认可轮椅、拐杖等合计3,548元,假肢配置单价和维修费基数应根据法院询价结果按每支72,000元计算,维修费的其余计算方式、接受腔费用、住宿费均无异议同陈莹洁的意见

住宿费金额过高,且不具有合理性,故不予认可

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

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无异议

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的标准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90日

康复费系健身费用而非康复医疗费,故不予认可同陈莹洁的意见

财产损失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酌情认可衣物损失200元

鉴定费无异议,属保险范围不属于保险范围

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酌情调整

【蒋德星、长安保险公司辩称】

关于朱旭栋的诉称蒋德星长安保险公司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丰田轿车因事故产生了车辆修理费4,800元尚未赔付无异议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丰田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迷你轿车理赔了车辆修理费56,5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用尽,其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

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同陈莹洁的意见无异议

具体赔偿责任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对朱旭栋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为朱旭栋垫付费用无

关于朱旭栋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

残疾赔偿金同陈莹洁的意见均无异议

精神损害抚慰金

误工费认可按每月3,200元计算

护理费无异议

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首支假肢过高,其余无异议

住宿费认可按每日300元计算70日

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法院依法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营养费

康复费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财产损失同人寿产险公司的意见

鉴定费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

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巴士第二公交公司、人民产险公司辩称】

关于朱旭栋的诉称巴士第二公交公司人民产险公司(书面)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经核实无责客车未产生修理费用无相反意见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无责客车投保情况

鉴定机构鉴定意见

具体赔偿责任承担叶嘉俊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属于无责方,故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查明无责客车是否与朱旭栋直接发生碰撞,若有碰撞则同意承担无责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不同意承担

为朱旭栋垫付费用无

具体赔偿项目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叶嘉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

(一)本院查明事实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同朱旭栋诉称,事故另造成所涉三辆机动车损坏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诊疗情况治疗经过朱旭栋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车祸伤、左下肢毁损伤,告病危,予以对症抢救,次日凌晨在市六医院重症医学科转为住院治疗,先后接受左下肢清除缝合VSD术、左下肢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消肿补液等治疗,并切口换药,至2018年6月29日出院

医疗支出医疗费294,514.69元(已扣除伙食费89.50元,住院7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3,548元(轮椅、拐杖、助行器)、住院陪护费13,400元(70日)

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交警部门推介)

鉴定意见朱旭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经截肢术等治疗,现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和护理各90日

鉴定费用1,950元(2018年12月5日定残)

丧劳程度鉴定机构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

鉴定意见朱旭栋左大腿中段以远截肢,构成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四级,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鉴定费用2,100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

户籍年龄朱旭栋系江苏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定残时未满30周岁

家庭情况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民政办公室、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靖江市新桥镇孝化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抚养关系证明一份,称朱华忠与吴金秋(1953年11月1日出生)结婚生育两个子女朱晓琴、朱旭栋,吴金秋无其他收入来源,现由两个子女抚养

徐迪影系朱旭栋的配偶,朱旭栋与徐迪影二人生育朱俊宇(2014年3月3日出生)、朱星妍(2016年3月23日出生)

工作收入朱旭栋系江苏久联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朱华忠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按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朱旭栋发放工资,2016年1月起每月为3,224或3,225元,2017年11月起每月为3,197或3,198元;该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称朱旭栋系公司员工,担任业务经理,月收入4,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8年4月19日至今未正常工作,根据该公司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全额工资

假肢配置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为朱旭栋配置智能仿生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一个,价格为1,000,0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维修费约为每年该假肢总价的5%

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询价,上海假肢厂根据朱旭栋截肢位回复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包括:GXZ343-F屈曲带锁,72,000元;GXZ305-G几何锁,81,245元;并说明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5%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首次安装假肢因肌肉萎缩需更换接受腔费用为3,800元,安装假肢康复训练为免费,住宿15日左右,住宿费为每日160元

车辆损失丰田轿车经人寿产险公司和长安保险公司定损为4,800元

诉讼支出2020年1月8日,朱旭栋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其他支出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朱旭栋及其配偶为在上海市租赁房屋支出74,000元及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私教健身会费124,230元、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客运服务费16,321.75元

(二)当事人一致意见

朱旭栋认可陈莹洁已垫付上述医疗费中的7,464.40元,陈莹洁确认长安保险公司已赔付迷你轿车车辆修理费56,500元。

【本院认为】

朱旭栋主张的赔偿主体、顺序及项目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人寿产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人民产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朱旭栋主张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首先,由人寿产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人民产险公司根据各自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全额承担;其次,由人寿产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半承担;最后,超出人寿产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应由机动车侵权人陈莹洁赔偿;超出长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应由机动车侵权人蒋德星赔偿。另朱旭栋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充分的司法救济,相应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本起事故所致间接财产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机动车侵权人陈莹洁、蒋德星各半承担

关于朱旭栋的被扶养人范围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争议:一方面,其母亲无收入来源的事实已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陈莹洁等主张其母亲有退休收入并无任何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意见。另一方面,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4.1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的第17项为“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于2006年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014年版标准的5.4.2四级条款系列第14项为“一侧膝以上缺失”,故本院采纳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朱旭栋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人寿产险公司所谓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定系属劳动者构成工伤的情形,与本案法律关系明显不同;所称有关以伤残等级直接对应丧劳程度比例的规定,仅系司法实践中为节约诉讼成本的参考性规定,而非完全排除劳动能力鉴定的强制性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如本案伤者已举证证明并有明确可适用标准评定的情况下,并不宜采用以伤残等级进行推定的方式,故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产险公司相关辩称意见

赔偿项目认定意见支持金额

1.残疾赔偿金朱旭栋母亲的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应予调整为15年、3人,致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减少,其余主张均依据充分736,150元

740,170.66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符合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25,000元

3.误工费朱旭栋误工证明所载工资标准缺乏客观依据,本院考虑到其伤后一直在沪治疗、康复、鉴定,确会影响其原有正常收入,酌情根据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采纳长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按每月3,200元计算7.5个月24,000元

4.护理费根据伤情所致活动受限程度及持续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主张金额合理14,200元

5.交通费所持票据无法反映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酌情考虑为事故处理、鉴定以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探视所需予以调整3,0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助行器,凭据予以支持3,548元

假肢应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认定,朱旭栋主张首支100万元显已超出了合理范畴,本院根据询价结果结合朱旭栋的伤情和年龄,确定按每支81,245元计算5支,并相应作为维修费基数406,225元

60,933.75元

接受腔费用、住宿费,达成一致意见15,200元

9,600元

7.住宿费朱旭栋举证的相关票据尚难反映支出的必要性,但鉴于母亲、配偶在其住院期间须留沪陪同治疗,本院酌情按每人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2人70日8,400元

8.医疗费凭据确认均具关联性,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属医用护理范畴,与护工陪护费性质不同,故不予扣除;部分项目标准偏高,但基于伤后重症病危且导致肢体缺失无可挽回,故仍属合理294,514.69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合理,达成一致意见1,400元

10.营养费依据伤情程度,主张标准合理3,600元

11.康复费非因康复护理或继续治疗产生,且根据询价情况非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0

12.财产损失虽无直接证据,但鉴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冲击度和破坏力确会造成衣着及随身物品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50元

13.鉴定费凭据系起诉时为确定伤情、明确诉请的必要支出,且依法应纳入保险范围4,050元

14.律师代理费综合事故责任、争议程度、标的金额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尚属合理1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361,042.10元,鉴于长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人寿产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款项仍有不足,并另须为业经定损的丰田轿车预留一定交强险赔偿款项,本院确定保险范围内分配如下:

人寿产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人民产险公司

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

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10,000元1,000元

交强险财产损失1,000元050元

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1,048,996.05元/

合计1,121,000元1,168,996.05元12,050元

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陈莹洁和蒋德星各承担5,000元;陈莹洁另须承担超出人寿产险公司保险限额的赔偿款项48,996.05元,折抵陈莹洁已为朱旭栋垫付医疗费7,464.40元,陈莹洁尚须赔偿朱旭栋损失46,531.65元。

蒋德星为丰田轿车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可另行向陈莹洁、人寿产险公司、人民产险公司主张。

叶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旭栋损失1,121,000元;

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旭栋损失1,168,996.0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旭栋损失12,050元;

四、陈莹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旭栋损失46,531.65元;

五、蒋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旭栋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8元,减半收取计17,484元(朱旭栋已预交),由朱旭栋负担4,640元,陈莹洁负担6,422元,蒋德星负担6,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汪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妙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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