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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陈异议王艳芳与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驳回裁定书
案号: (2015)淮执异字第00005-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5-06-02
案件内容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淮执异字第00005-1号

当事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陈,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申请执行人:王艳芳,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蒋光树,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执行人: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蒋光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站。

法定代表人:任俊枝,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艳芳与被执行人蒋光树、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第三人吴陈于2015年4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陈称,其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完毕前提交申请,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蒋光树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条件。淮北中院选定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报告的送达不符合规定;拍卖机构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确定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房屋抵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部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

工商登记情况:注册资本1518万元,在业。房产情况: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与全椒路交口景荣花园。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与全椒路交口景荣花园。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与全椒路交口景荣花园。上述三房产,分别被本院诉讼保全查封;被合肥中院轮候查封。车辆情况: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

2、被执行人蒋光树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情况

被执行人蒋光树的房产情况:坐落于安徽省无为县无城西大街原广电局宿舍楼,上述三房产。坐落于安徽省无为县锦绣苑小区。四房产共计评估值1261万元。被合肥中院要求参与分配人吴陈案查封。坐落于安徽省无为县无城文景西大街**楼,评估值492万元。被合肥中院查封。上述五房产均被合肥中院查封。

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扶苏路。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扶苏路。上述二房产,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瑶海法院)查封。

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上述二房产。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上述二房产。合肥中院轮候查封。

被执行人蒋光树的地产情况:坐落于安徽省无为县锦绣苑小区,被合肥中院查封。

被执行人蒋光树的车辆情况:蒋光树名下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安徽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查封;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

被执行人蒋光树的财产权利情况:被执行人蒋光树出资500万元,享有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83.33%的股权;出资4673.2万元,享有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90.22%的股权。

三、本院查封房产的评估、拍卖、抵债情况。

1、评估机构的选定。2014年3月25日,执行局将蒋光树的二套诉讼保全房产和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三套诉讼保全房产,移送本院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委托评估。2014年3月27日,司法鉴定管理中心案件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书面通知蒋光树及相关当事人,于2014年4月1日上午10点到我院来随机确定评估机构,蒋光树不在办公室,承办人给蒋光树打电话,蒋光树安排其办公室主任张林签收了通知。蒋光树未按通知时间到场,我院在纪检监督下,由另一方当事人随机抽取到淮北淮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

2、评估报告的送达。评估报告做出后,承办人给蒋光树打电话让其来领报告,其不接电话。承办人到蒋光树办公室送达,蒋光树办公室已搬走。承办人又赶到蒋光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在无为县开发区的办公室。值班门岗陈家凤给蒋光树打电话后,签收下评估报告及书面告知书。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蒋光树,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15日,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书。2014年4月22日,本院组织淮北淮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评估价格进行释疑解答。淮北淮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师杨伟伟,申请执行人王艳芳,三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桂桂参加释疑解答会。评估师杨伟伟对淮北淮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涉案财产异议答复》,作了全面的释疑解答。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桂桂,没有提供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淮执字第00024-2号通知书,认为被执行人要求重新评估,没有实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将通知书邮寄给被执行人。

3、拍卖机构的选定。2014年5月5日,承办人给被执行人送达参加确定拍卖机构通知,蒋光树安排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丁以荣接收了通知。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7日上午10点到我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蒋光树未按时间到场,我院在纪检监督下,由另一方当事人随机抽取到淮北市宝盛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

4、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确定。拍卖机构确定后,承办人随后电话通知了蒋光树,并让其来协商公告范围,其不配合。本院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公告范围是:在《新安晚报》全省版,《淮北日报》及现场张贴公告,另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公示,还委托中介机构在合肥市房地产交易网上公示。

5、查封房屋抵债程序。上述五套拍卖房产,第二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王艳芳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其中的四套房产用以抵偿债权。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分别将被执行人蒋光树的房地权证和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地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艳芳。

四、本院对吴陈要求参与分配的答复情况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淮执字第00024-1号《关于吴陈要求参与分配问题的答复》,答复意见为:吴陈既不符合参与分配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条件,也不符合参与分配蒋光树财产的条件。

针对异议人吴陈提出本案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及其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了分析。本院认为:

评估报告送达违反程序问题。值班门岗陈家凤给蒋光树打电话后,签收下评估报告及书面告知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蒋光树,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15日,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书,说明本院对评估报告的送达与相关人员的签收也是恰当合理的。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确定问题。涉案房产在《新安晚报》全省版、《淮北日报》上发布公告和现场张贴公告,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及合肥市房地产交易网上公示,符合法律规定。

以物抵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执行拍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依此规定,申请执行人王艳芳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其中的四套房产,用以实现债权,本院裁定以物抵债,程序合法。

异议人吴陈是否符合参与分配上述抵债财产的问题。异议人吴陈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在业。依此规定,其财产不属于参与分配的范围。异议人吴陈不符合参与分配安徽省联发节能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条件。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依据本条规定,参与分配应同时具备五个条件: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2、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3、执行确定金钱给付。4、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5、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异议人吴陈要求向本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蒋光树的财产,不符合上述条件2的要求,即其(被执行人)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蒋光树总共有九套房产,被3个法院查封。九套房产中,其中7套房产的评估值为2462万元(1109+152+492+709=2462万元),另2套房产的价值约为136万元,九套房产价值约为2598万元。其中,合肥中院查封5套房产,评估值为1753万元;本院查封2套房产,评估值为709万元;瑶海法院查封2套房产,价值约为136万元。合肥中院、本院、瑶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蒋光树房产的价值比例为1753:709:136=67.5%:27.3%: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可见,被执行人蒋光树的主要财产已被合肥中院查封,本院没有查封被执行人蒋光树的主要财产。异议人吴陈不符合参与分配蒋光树财产的条件。

综上,本案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程序合法,异议人吴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陈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许晓宁

审判员徐建民

审判员袁长伦

书记员:

书记员董春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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