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67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陵园前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1X1EXC。
法定代表人:高友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苍,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茹,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力铢,女,200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农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力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7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雀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仓、彭思茹,被上诉人胡力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雀农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7682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为房屋转让合同不合法,事实上转让的系房屋使用权,是租赁关系;2.上诉人已经及时向上诉人交付了商铺,未违约,被上诉人签合同时未成年,因被上诉人一直联系不上,上诉人无奈于2016年10月10日登报公告通知被上诉人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持交款证明来签订合同;3.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涉案商铺上诉人一直给被上诉人留着,被上诉人自己不来经营,上诉人并未违约。
胡力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力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房屋转让款本金127400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3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原告胡力铢(乙方)与被告金雀农贸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农贸B区17号建筑面积为12.1㎡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期限30年,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46年12月29日止,总价款为1274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转让房屋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到被告交房通知后,应按照通知时间办理交接手续,逾期视为交付转让房屋。合同第五条约定,1、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每拖延一天支付给乙方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交房款。双方还对其它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权转让费127400元,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力铢与被告金雀农贸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127400元,即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其债务,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5月23日原告胡力铢与被告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力铢转让款127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力铢违约金1911元(127400元×30日×0.05%);四、驳回原告胡力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被告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金雀农贸公司两组证据:证据一、公告原件一份,证明当时多次联系过业主,并不是我们单方违约;证据二、提交开业活动补贴一份,证明2017年8月9月份,同市场开业的业主在我们市场已经正式营业,并且领取了活动补贴。胡力铢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三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在合同期内我方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交房的通知,对登报纸不知情,该报纸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报纸是办理入伙登记公告,金雀农贸市场从没有变更经营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而且该份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所谓证据系上诉人的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认定该证据,反而证明了上诉人本案没交付房屋的违约。
胡力铢提交农贸市场B区17号房屋(涉案房屋)的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不但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反而将该房屋交由他人经营使用;金雀农贸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其问题。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雀农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实金雀农贸公司关于胡力铢办理入伙登记一事进行了登报公告,但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入伙登记公告与本案房屋使用权纠纷系同一纠纷,且不能证实上诉人确已按被上诉人合同预留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金雀农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胡力铢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涉案的农贸市场B区17号房屋已经由他人进行经营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实的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胡力铢与金雀农贸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对胡力铢的联系方式有明确记载,上诉人金雀农贸公司应按合同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联系,至本案二审开庭时,胡力铢在合同预留的联系方式是正常使用状态,金雀农贸公司未举证证实存在其主张的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形存在,故金雀农贸公司关于联系不上胡力铢而登报公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胡力铢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的B区17号房屋在2018年5月27日时已经被其他商户使用并处于营业状态,故金雀农贸公司关于其未违约,涉案商铺一直给胡力铢留着系被上诉人自己不经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临沂市金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金宏
审判员徐天威
审判员杨海荣
书记员:
书记员张洪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