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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减刑裁定书
案号: (2017)陕02刑更637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7-09-12
案件内容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2刑更637号

审理经过:

罪犯高峰,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子洲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至二0二二年四月十四日止。

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高峰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九个。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宋超宁

审判员段建纲

审判员杨阳

书记员:

书记员杨花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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