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民初字第209号
当事人:
原告潘某某。
被告姜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双方感情尚好,但是后来被告开始对原告出现冷谈,当原告有孕在身时,被告开始用各种残忍手段殴打原告并赶原告出家门,原告劝被告但是被告不听。原告与被告共生育两个小孩,第一个小孩:姜某甲,男,1999年12月29日出生,第二个小孩:姜某乙,女,2002年9月29日出生。被告父母于1997年3月赠予原、被告木房一栋,该房位于工农村2组。被告目无法律意识,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以前感情都是很好的,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称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其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主要理由:第一、双方家庭和睦相处,双方感情基础很好,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第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未成年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第三、恳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于1999年农历3月10日按当地习俗办了婚礼并一起生活,于200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姜某甲,2002年9月29日生育长女姜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是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住所地修建有**木房。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姜某乙由原告抚养;3.长子姜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4.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木房财产,该木房位于工农村二组。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认识并按照规定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沟通较少所致,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帮助、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就能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几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保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共同努力。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汪勇
书记员:
书记员周方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