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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与许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辽0181民初2030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6-01
案件内容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81民初2030号

当事人: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

代表人:李新春,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杰,男,1981年7月20日生,系该社副主任,单位推荐。

被告:许洪伟,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未到庭。

审理经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诉被告许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洪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洪伟于2013年6月18日在梁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由王亚贤提供担保,现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止于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我社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许洪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洪伟于2013年6月18日在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化肥,现在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1.4%,到期日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许洪伟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被告许洪伟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许洪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洪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时,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洪伟返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含罚息),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给付本金之日一次性支付,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分次给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每次给付本金之日一次性支付,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给付或未完全给付本金的,相应部分的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0元,由被告许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中国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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