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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利、徐勤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鲁1502民初593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4-23
案件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5938号

当事人:

原告:刘福利,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勤锋,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开发区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福利与被告徐勤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利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38000元及起诉后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柴油,经结算合计欠柴油款3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发生纠纷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解决。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8000元;证据二、(2011)聊东商初1352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2014年8月30日撤诉前原告找到了被告,被告答应很好,说给原告钱,原告又让被告在欠条上写上“如发生纠纷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没给钱,再后来就找不找被告了。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柴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8000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福利柴油款共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山东新泰市羊流镇扬沙沟村,2010.7.15,发生纠纷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解决,143××××6820、135××××1004、130××××5380张庆伟,一个月之内欠款人徐勤峰”。2011年原告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3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聊东商初1352号裁定书一份。

原告称2014年撤诉前找到了被告,被告答应很好,在欠条上写上“如发生纠纷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被告购买原告柴油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徐勤峰应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8000元,其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之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率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勤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利货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徐勤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梁怀敬

人民陪审员满堂

人民陪审员徐成新

书记员:

书记员薛冰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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