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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与余波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渝01民终4158号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12-09
案件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41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MD0119076R。

负责人:王泽忠,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波,男,汉族,1957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学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余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世学律所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余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波与龚成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本案合同附件备注4并未明确废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故余波应当按照本案《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给付律师费。

余波辩称,本案《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就律师费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风险代理,而我方与龚成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我方要求龚成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实现,故不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世学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波给付律师服务费12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世学律所(乙方)与余波(甲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合同附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为风险代理;第七条约定,律师服务费在判决胜诉时以判决书判决金额的30%给付(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判决金额”为“判决的违约金金额”);第八条约定,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合同附件》第2条约定,律师费的备注1:判决书裁定的判决金额如包含《购房合同》中的定金壹万元,则应扣除,即乙方律师服务费=(判决金额-购房合同定金)×30%;备注2:本合同为风险代理,故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差旅费、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均包含在备注1所定的乙方律师服务中,所以,如甲方预付了差旅费壹仟元将在结束时从备注1所定律师费中扣除;备注4:若本案最终判定为甲乙互不担责的平案,故而甲方未能取得除购房定金外的任何经济赔偿,则乙方将不能获得任何经济收益并且须退还甲方预付金壹仟元。合同签订后,余波授权世学律所指派的律师代理其与龚成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该案的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余波给付违约金52500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渝0109民初51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余波与龚成斌仍按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继续履行,龚成斌于2018年7月11日另行支付余波人民币5000元补偿款。2018年8月10日前由龚成斌办好公积金贷款的全部手续,并由龚成斌通知余波按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到指定的相关银行网点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公积金贷款额度暂定为30万元,其余房款由龚成斌于房屋过户之日一次性给付余波(含不足公积金贷款30万元的差额部分)。公积金贷款部分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支付给余波。交房约定:余波在收到全部房款后的七日之内将房屋交给龚成斌;二、如龚成斌于2018年8月10日之前除国家政策以外的原因未办好公积金贷款手续,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龚成斌应向余波支付房屋总价10%的违约金,即52500元,该违约金于2018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三、如龚成斌于2018年8月10日前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龚成斌于2018年8月20日一次性支付给余波20000元补偿款。此后,余波和龚成斌按该调解书第一项履行了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世学律所与余波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参与了调解,均同意调解结果。根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八条约定,视为世学律所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是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为在判决胜诉时以判决书判决金额的30%给付(双方均认可“判决金额”为判决的违约金金额),结合《合同附件》的约定,律师服务费为判决的违约金金额减去定金1万元后的30%。该案最终没有以判决结案,而是以调解结案,故该调解书可以作为原余波计算律师服务费的依据。该调解书第一项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首选条款,第二、三项为第一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时的选择条款,双方已按该调解书的第一项履行,故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确定世学律所收取的律师费。该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是继续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款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龚成斌支付余波补偿款5000元。世学律所获得的补偿款5000元不足以扣减房屋定金1万元,根据《合同附件》备注4约定,余波没有获得除定金外的任何经济赔偿,世学律所将不能获得任何经济收益。综上,世学律所要求余波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的10%计算的违约金减去定金1万元后的30%计算支付律师费127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世学律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世学律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余波因调解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继续履行的,视为世学律所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余波应依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现余波与龚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余波应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世学律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根据合同附件约定,本案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为判决金额扣减购房合同定金后乘以30%,现余波与龚成斌已履行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517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条款确定的“由龚成斌支付余波补偿款5000元”的义务,但前述补偿款5000元并不足以扣减购房合同定金,故世学律所要求余波支付律师费缺乏计费基础。因此对世学律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向川

审判员章兴东

审判员汪骞

书记员:

法官助理钟慧

书记员韩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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