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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莲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云2601刑初155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1-07
案件内容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01刑初15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莲昌,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捕前住文山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莲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荣信、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莲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泰康小区内泰康酒店对面路边贩卖毒品,后民警赶赴泰康酒店附近进行抓捕,当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江莲昌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片剂可疑物六颗(净重0.57克)和晶状体冰毒可疑物一小袋(净重0.23克)。之后民警在其住处搜出冰毒片剂可疑物七十九颗(净重7.47克)、晶状体冰毒可疑物一大袋(净重13.88克)、冰毒片剂可疑物和晶状体冰毒可疑物一小袋(净重0.31克)。经文山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成分,提取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莲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江莲昌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莲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患有三叉神经痛、坐骨神经痛,经人介绍说有治疗此症状的药,所以购买了放在家中,其并不知道是毒品。

被告人江莲昌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泰康小区内泰康酒店对面路边贩卖毒品,后民警赶赴泰康酒店附近进行抓捕,当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江莲昌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片剂可疑物六颗(净重0.57克)和晶状体冰毒可疑物一小袋(净重0.23克)。之后民警在其住处搜出冰毒片剂可疑物七十九颗(净重7.47克)、晶状体冰毒可疑物一大袋(净重13.88克)、冰毒片剂可疑物和晶状体冰毒可疑物一小袋(净重0.31克)。经文山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成分,提取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江莲昌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查询情况。

(3)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身体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江莲昌被抓获的情况以及入看守所前检查身体的相关情况。

(4)搜查证及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移交毒品收据,证实被告人江莲昌对毒品的指认情况;公安机关对江莲昌住所的搜查情况,以及对搜查出的毒品进行扣押、称量、取样、移交的相关情况。

(5)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说明无法核实毒品卖家与买家的情况;未找到江莲昌使用的手机,因时间久远未能调取其通话记录和聊天记录。

(6)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江莲昌吸毒成瘾。

2.证人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况某某吸食毒品是向一个叫“小婵”的女子及“小婵”的母亲进行购买,与“小婵”购买过20多次,与“小婵”的母亲(被告人江莲昌)购买过四五次。事发当天,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小婵”及其母亲,其打电话联系该母女称要买小马,后该母女二人拿毒品来卖给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证实况某某辨认出江莲昌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人。

3.被告人江莲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江莲昌从2015年8月开始吸食毒品,并一边卖一边吸,通常是在文山市泰康小区十一组团家楼下的小巷里面卖,其主要是卖“冰”和“小马”,共卖过四次,第四次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提取的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成分,提取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莲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莲昌辩解其不知道是毒品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江莲昌因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江莲昌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江莲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莲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赵涌钦

审判员许跃

人民陪审员杨富光

书记员:

书记员倪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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