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7082号
当事人:
原告:朱荣华,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3,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凯,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6,扬州市江都区室。
审理经过:
原告朱荣华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承诺用款一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张凯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凯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荣华人民币捌万伍仟圆整(¥85000);借款人:张凯,2016.11.30.6;担保人:滕承杰,2016.11.30.”。原告朱荣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凯支付了85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凯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凯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荣华偿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5000元,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史文静
书记员:
书记员吴玲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