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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中太与李倩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云0128民初916号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7-17
案件内容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8民初916号

当事人:

原告:白中太,男,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李倩,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中太诉被告李倩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中太、被告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中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物款共计5385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7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作男女朋友相处。见面后被告同意与原告先相处看看,后连续几天双方未有任何联系,至1月11日上午被告联系原告后,双方第二次见面,被告遂要求原告陪其到超市购物并要求原告为其付款740元,后双方分开各自离去;至1月16日下午,原告再次约被告见面要求陪其去买电动车,并要求原告再次垫付购车款4665元。之后双方分开,至1月19日被告却突然玩失踪,把被告的电话及微信拉黑。被告的行为系以恋爱为名骗取原告财物,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拒绝立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李倩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超市所购物品除孩子拿着两瓶牛奶外,其余物品全部被原告拿回家了;电动车购车款被告在购买电动车的前一天拿了4000元给原告去支付,原告其实只出了1665元。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况且这件事情已经在派出所调解完毕,被告已经补偿原告1500元了结了。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购物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到超市购买东西的物品明细。

3、《缴款单》、《刷卡单》、《微信支付单》、《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电动车是原告支付的电动车款及保险费,共计4665元。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超市购买的物品,原告没有拿给被告,电动车款被告出了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不了原告已经将物品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领钱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在村上领了一万七千多的补偿款,拿了4000元给原告一起支付电动车款;

2、《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了结了,被告支付了1500元的补偿款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证实不了原告付了4000元电动车款的事实,证据2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实不了被告付了4000元电动车款的事实;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证实不了原、被告的纠纷已经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了结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月7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作男女朋友相处。在相处过程中,双方于1月11日上午到超市购买了740元的物品,系原告支付的购物款;1月16日下午,双方购买了一辆价值5500元的电动车,用被告的旧电动车折抵1000元购车款,另外的购车款及保险款共计4665元系原告支付。自1月19日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逐渐互不往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白中太与被告李倩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在恋爱过程中,双方进行了两次购物,两次都是原告白中太付款。超市中所购物品,被告不承认已经赠与被告,原告白中太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物品已经赠与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购买了一辆价值4500元的电动车赠与被告,并购买了165元的车辆保险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完备充分,被告也认可接受了原告的赠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购买一辆电动车赠与被告,被告已经接受了赠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均没有附条件的内容约定,故其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有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依法不能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中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中太承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审判员:

审判员张振宇

书记员:

书记员刘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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