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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法、潘月红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皖1323民初2605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8-26
案件内容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2605号

当事人:

原告:张荣法,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

原告:潘月红,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彩华,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迎宾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62474172P。

法定代表人:杨成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荣法、潘月红与被告宿州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法、潘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彩华,被告铭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法、潘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0131.02元(自2020年8月28日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每天违约金36.87元,余下违约金计算至案涉不动产权属证书实际办出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璧县××路××小区商品房××幢××单元××室,总价款为368798元。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自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当日原告缴纳契税等费用。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铭威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建设中遇到钉子户原因,被告也在积极协调办证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张荣法、潘月红)以按揭方式购买出卖人(铭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灵璧县××路××幢××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156.88元,总价款368798元;首付款88798元,贷款28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全部价款,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同日,原告依约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等费用,但被告未能按期为原告办理案涉不动产权证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构成违约,除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总房价(368798元)的万分之一乘以违约天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逾期办证违约金20131.02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权属证书实际办出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州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荣法、潘月红办理中央名府小区3幢2单元105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二、被告宿州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法、潘月红逾期办证违约金20131.02元(每日违约金36.87元,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为20131.02元,之后违约金计算至权属证书实际办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宿州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蒋松

书记员:

法官助理汤晓静

书记员刘园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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