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24093号
当事人:
原告:李战江,男。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崔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战江诉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江诉称: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小票中显示名称为“黄金豆”的散装食品,该食品售价为6.1元。该食品合格证上显示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5月14日,保质期为4个月。原告购买的“黄金豆”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过期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此外,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被告所售,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但根据被告的进货及销售记录,原告诉称其购买的2017年5月14日批次的“黄金豆”产品已在2017年9月15日之前销售完毕。原告在2017年9月15日、16日分44次购买同一商品,并且分单进行结算,不是正常消费行为,而是恶意购买获得惩罚性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原告李战江在被告家乐福公司购买了“黄金豆”一袋,价款为6.1元,条形码210045000206006109,小票单号为18200。原告举示该产品的食品标签上载明“黄金豆”,包装日期2017-09-16;此日期前最佳:2017-10-16;单价:14.8元/500g;净含量0.206㎏;保存条件:常温;售价6.10元。同时,原告举示的该产品合格证上载明“食品名称:黄金豆;配料:糯玉米、棕榈油、食用盐、白砂糖、味精;执行标准:GB/T22699;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712010196;生产日期:2017年5月14日;保质期:4个月;贮存条件:常温、干燥、避免日晒;产地:四川成都;生产商:绵阳紫东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团结街;电话:0816-279****。合格证上附有营养成分表和QS标志。
关于涉案产品的合格证问题。审理中,被告家乐福公司陈述原告举示的合格证乃原告非法获取,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合格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举示的合格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食品与购物小票、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产品合格证是否和涉案产品对应问题。被告虽主张2017年5月14日批次的“黄金豆”产品已在2017年9月15日之前销售完毕,并主张原告举示的合格证是非法所得。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其他的合格证,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举示的合格证系非法取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举示的合格证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保质期为4个月。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时,该产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战江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孙晶晶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