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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与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达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何建华、文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7)粤1972执恢49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9-07-02
案件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2执恢49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3872007B。

负责人:郑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管理区107路边,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2188-5。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

被执行人:东莞市达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杨屋路段**,组织机构代码为74800512-7。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

被执行人:何建华,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文惠清,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达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何建华、文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穗仲莞案字第79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33386293.13元及利息,及承担案件诉讼费252998元及相应的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因涉及系列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曾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后案外人对上诉财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分别受理案号为(2018)粤1972执异1号及(2018)1972执异23号,故上述财产暂时不能处分。申请人所提供被执行人东莞市达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因权属不明确,尚需核查,暂不能处分。本院通过发函到被执行人何建华、文惠清户口所在基层组织调查其财产状况,但均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线索。其后,本院又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提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清偿。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达城实业有限公司、何建华、文惠清纳入失信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达城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建华、文惠清作出了限制消费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财产线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李子青

审判员熊俊峰

人民陪审员欧阳钰

书记员:

书记员黄绍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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