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2681号
当事人:
原告:合肥金太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75450604(1-1)。
法定代表人:龚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东,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瑞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淮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U53M71。
法定代表人:黎健明。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金太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被告安徽瑞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金太阳公司和瑞能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光伏电站租赁合作协议》;2、瑞能公司立即向金太阳公司返还租金预付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5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暂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最终要求计算至租金全部归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瑞能公司就其承租的位于滁州经开区十九号厂房的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进行招标,金太阳公司参与投标并按瑞能公司要求于2016年9月9日向瑞能公司支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随后金太阳公司中标。2016年12月6日,金太阳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了《光伏电站租赁合作协议》,就金太阳公司租赁使用瑞能公司厂房屋顶新建并经营管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瑞能公司配合金太阳公司在当地发改委、供电公司等部门成功备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租金预付款(10万元投标保证金抵扣)。如因系统接入原因、接入系统方案无法实施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本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瑞能公司予以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金太阳公司在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过程中,被告知瑞能公司厂房屋顶在金太阳公司和瑞能公司签订《光伏电站租赁合作协议》之前己租赁给第三方用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且己完成项目备案,金太阳公司无法进行重复备案。由于项目无法继续实施,金太阳公司多次与瑞能公司沟通,要求瑞能公司退还保证金,但瑞能公司均未退还。2017年12月26日,金太阳公司函告瑞能公司解除《光伏电站租赁合作协议》。2018年2月14日,金太阳公司获悉瑞能公司承租的房屋己被房屋所有权人收回,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客观上己无法继续实施。但瑞能公司仍未向金太阳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
瑞能公司未予答辩。
金太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光伏电站租赁合作协议》、《关于同意滁州科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复印件)、《关于滁州经开区淮安路十九号厂房说明》各1份。
瑞能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金太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同意滁州科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的通知》系复印件,金太阳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金太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9日,金太阳公司向瑞能公司支付光伏项目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同年12月6日,瑞能公司(甲方)与金太阳公司(乙方)签订《光伏电站租赁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位于甲方(总面积约7.5万平方米)屋顶,新建并经营管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配合乙方在当地发改委、供电公司等部门成功备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租金预付款(10万元投标保证金抵扣)等内容。但瑞能公司一直未将案涉房屋屋顶交付金太阳公司使用。
瑞能公司住所地的厂房产权为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滁州同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该厂房于2016年3月13日租赁给瑞能公司使用。2018年2月14日,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瑞能公司签订项目终止协议,瑞能公司撤离厂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瑞能公司未按约定将案涉房屋屋顶交付金太阳公司使用,且案涉房屋是瑞能公司租赁的,瑞能公司已经与案涉房屋出租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光伏电站租赁合作协议》已无法履行。瑞能公司的行为显已违约,且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金太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租赁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瑞能公司应向金太阳公司返还租金预付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关于金太阳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金太阳公司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返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合肥金太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瑞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光伏电站租赁合作协议》;
二、被告安徽瑞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金太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0万元及相应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租金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金太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瑞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彦
人民陪审员朱开芳
人民陪审员陆惠文
书记员:
书记员袁苓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