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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阳、周彦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豫0329民初1093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4-19
案件内容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1093号

当事人:

原告:沈志阳,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宗、姜莹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彦锋,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洛阳市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沈志阳诉被告周彦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阳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宗、姜莹辉,被告周彦锋的委托代理人何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40万元,利息32000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合作上海鹊之家轻钢别墅项目,原告投资入股。2020年8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退出经营,被告在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40万元人民币,协议期间利息按月利息1%支付,协议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投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所谓的投资款,双方不认识没有任何生意往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投资款40万元及利息,该笔款项的实际债权人是田冠哲而非原告,况且田冠哲退出时与被告签的协议是约定每三个月换一次协议,盈利时还款。现被告自接受公司至今负债50万元,没有任何盈利。原、被告合伙时原告交给鹊之家公司30万元保证金,现该30万元仍在鹊之家公司,没有退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理由有三点:1、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是投资款,投资款不应当主张利息。2、被告未获得和实际占用该笔资金,不应该承担利息。3、40万元中其中有十万元是原告在主持经营时开始的费用,这些费用不应再产生利息。三、原、被告最后一次换协议的时间是2020.11.2。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信息。2、协议书。3、曹俊普名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海鹊之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用来证明原、被告合伙成立洛阳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投资40万元,上海鹊之家建筑科技公司出具有收据,2020年8月2日原告退出经营,双方签订协议。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原告不是实际出资人和合伙人。证据上显示曹俊普是转款人,是曹俊普和被告合伙注册的洛阳翎屋建筑有限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是曹俊普而是田冠哲,当时是被告提出退出,田冠哲不愿意,说他退。注册后田冠哲主持经营由他委托张迎彪处理日常事务,从银行转款清单中看出有曹俊普转给银行40万元,其中的30万元交给了上海鹊之家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剩余的10万元用于公司的费用支出,这些支出由田冠哲经手。2019.7田冠哲退出后,几次更换协议书是由张迎彪代替田冠哲与被告签字的,虽然当时原告既没有田冠哲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凭证也没有田冠哲的授权委托书,但由于原告说自己是田冠哲的内弟,田冠哲不照头,然后由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照头以后已经换过两次协议。被告接手该公司一段时间后,已将公司转让他人,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提交截图一张,用来证明曹俊普和被告两人出资成立的洛阳翎屋公司和公司股东变更情况,被告现在没有经营这家公司,已经转让给一个姓魏的人,被告本人暂不愿说,原告与姓魏的接触过,姓魏愿意承担这个债务,现在还没有结果,被告转让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合作上海鹊之家轻钢别墅项目,并成立洛阳翎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由案外人曹俊普作为法人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方出资40万元,其中30万元由曹俊普2019年4月8日通过其账户向上海鹊之家公司转款30万元,该公司2019年4月9日向曹俊普出具收据一份,另10万元作为公司运营费用。被告庭审虽表示系与案外人田冠哲合伙,并非与原告合伙,但对对此40万元数额及用途予以认可。

2019年9月23日,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周彦锋,股份亦100%变更为被告周彦锋持有。

2020年8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上海鹊之家轻钢别墅项目,现乙方退出经营,双方进行清算。乙方共投资40万元人民币,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乙方投资款40万元,协议期间利息按月利息1%支付。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退出经营,双方进行清算,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此情况下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实属违约。故原告沈志阳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40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协议期间内的利息(2020.8.2-2020.11.1)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违约责任利息,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解不认识被告没有任何生意往来,该款项实际债权人是田冠哲而非原告,自己不欠原告投资款,亦不应当支付利息等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志阳投资款40万元。对协议期间内的利息(2020.8.2-2020.11.1)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责任利息,支付至实际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保全费268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周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佳楠

书记员:

书记员王永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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