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2568号
当事人:
金良,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营,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良诉被告翟根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根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原被告是庄乡关系。被告翟根营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6月5日两次分别向原告王金良借款各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后经催要,被告翟根营累计偿还原告借款144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有通话录音为证,但录音内容中无被告翟根营认可月利率2%的记载,本院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18日书写诉状之日起予以支持,据此,还款14400元作为本金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根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良借款85600元及利息(以8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金良负担165.6元,由被告翟根营负担9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解希军
书记员:
书记员王聪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