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2民初1488号
当事人:
原告刘恩福。
委托代理人孙长春,陈强。
被告张建民。
被告王在英。
委托代理人罗军举、王泽乾。
审理经过:
原告刘恩福与被告张建民、王在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福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张建民及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C-3西一街29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于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民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C-3西一街29号房产,总价款570000元,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前付清全款时被告将房屋、附属物以及该房屋、附属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被告张建民在2年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契约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付给被告王在英,被告张建民出具收据,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签订买卖契约的当天已和原告到开发商和物业处把所买房屋更名为刘恩福,并在当天到交通银行把抵押款项全部还清,虽然涉案房产还登记在张建民名下,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变更了自己的初衷,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豪德广场西街29号房屋出卖给原告。2.2006年4月28日被告张建民为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一份及山东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7万元。3.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原系被告张建民所有,房产证号是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发证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4.提交安丘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已收到约定的购房款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过错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况且,合同一签订,被告就与原告一起到物业处和开发商处办理了更名手续,被告还提供了张建民与原告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主张。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买卖房屋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争议,对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而言,出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涉案房产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期缴纳购房款,从本案双方履行买卖契约看,原告按约缴纳了购房款570000元,被告也把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但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张建民名下,房产证号为潍房房权证潍城字第**,告虽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即与原告到开发商和物业处办理了更名,也是积极履行合同的表现,但上述行为不能代替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把购房款打给王在英,由张建民出具的收条,共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C-3西一街**潍房权房权证潍城字第**房原告刘恩福所有。
二、被告张建民、王在英协助原告将位于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C-3西一街29号潍房权房房权证潍城字第**更登记在原告刘恩福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冯国庆
人民陪审员于其和
人民陪审员李宝文
书记员:
代书记员谭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