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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卜秀英、黄孝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2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11
案件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22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金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郭侃,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国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振兴,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卜秀英,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黄孝滨,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金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卜秀英、黄孝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金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贞、谢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秀英、黄孝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金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司受广州市金桂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其位于白云区解放北路1000号金桂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是小区流花阁某单元(门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某房)的业主,自2008年10月1日后一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累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欠物业管理费14676.66元,我司多次催缴未果。我司认为我司为两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理应向我司交纳上述费用,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4676.66元及滞纳金(以14676.66元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从2008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秀英、黄孝滨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广州市金桂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金桂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金桂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座落位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街)1000号(下称“涉案小区”),乙方服务内容为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计划,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1.9元/月/平方米,按(季)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的15日前履行交纳当季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如遇业主/住户(租户)不按约定交付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其他分摊费用时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向其催缴、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付的,乙方可按合同约定逾期一天加收3‰的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等。

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广州市金桂园业主委员会就涉案小区的管理继续签订《金桂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关于住宅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调整为:2.3元/月/平方米,关于上述费用的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等约定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金桂园物业服务合同》一致。

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广州市金桂园业主委员会就涉案小区的管理再次签订《金桂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关于住宅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金桂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致。

两被告和案外人黄鑫是涉案小区某单元(即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于2001年7月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83.63平方米。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无法查询到黄某的身份信息,故放弃对黄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房地产登记查册表、收据、欠费明细表、催缴通知书、快递详情单、挂号信退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小区的广州市金桂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金桂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是涉案小区的业主,至今没有交纳涉案房屋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服务合同关于住宅物业服务费用的约定,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应按1.9元/月/平方米计算,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应按2.3元/月/平方米计算,经核算两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14677.07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4676.66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上述服务合同关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的15日前履行交纳当季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的约定,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和税费的滞纳金应从每季度的次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涉案房屋另一产权人黄某的诉讼主张,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卜秀英、黄孝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卜秀英、黄孝滨向广州市金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676.66元及滞纳金(以每季度欠缴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从每季度次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广州市金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卜秀英、黄孝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肖録婷

人民陪审员朱玲

人民陪审员孙慧

书记员:

书记员蔡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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