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2民初480号
当事人:
原告:李冬洪,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新津县五津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强,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新津县五津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杨双兰,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冬洪与被告杨双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冬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双兰向李冬洪退还2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双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杨双兰组织包含其本人在内的54户业主向案外人四川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益。李冬洪向杨双兰交付3800元用于维权。在扣除代理费70000元及维权支出费用后尚有119989元维权资金未使用,但杨双兰将剩余维权资金全部带走并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维权资金。
杨双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双兰收取李冬洪等54户业主各3800元用于处理“南鑫源”小区房屋质量问题的诉讼等相关活动。2019年4月24日,杨双兰在微信群公布维权费用尚余119989元后未再参与维权活动,也未退还剩余款项。
另,本案系本院受理的多名原告分别起诉同一被告的同类型民事简易程序案件,本案详细的查明事实及裁判理由参见(2020)川0132民初459号示范案件判决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双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冬洪2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杨双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贾肖
书记员:
书记员肖尚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