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15921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童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瑞涛,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徐瑞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9,788元(币种下同)、截止至2020年3月29日的利息2,504.08元、违约金1,024.55元,并偿付以欠款本金29,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账号********项下卡号为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开户日期为2018年8月9日。截止2020年3月29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29,78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着,遂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本金及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即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章程》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由于银行规定的费率存在叠加,总计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宜,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已向被告记载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788元;
二、被告徐瑞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7元,减半收取计272.35元,由被告徐瑞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