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1310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增磊,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执行人胡晓光,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王增磊诉胡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5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6日开始,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计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借款手续费6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晓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9年1月18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2019年1月16日、2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3.2019年3月20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4.传统查控通过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了解,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5.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全部未受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豫0105执13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胡晓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增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安永
审判员郭宏
审判员赵凯
书记员:
书记员刘少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