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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训与李志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鲁1481民初86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1-30
案件内容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81民初86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洪训,男,1951年01月2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吕玉成,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凯,男,1996年07月2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

负责人:王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训诉被告李志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成;被告李志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徐文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92285.33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志凯驾驶鲁N×××**号轿车由南向北驶出公司后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乐陵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训无责任。现各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志凯辩称,我方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责任险50万限额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年检期限内、驾驶证合法有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程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千元,并垫付了1416元检查费用,待保险赔付一并由原告退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额内积极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部分进行赔偿,需查验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志凯驾驶鲁N×××**号轿车由南向北驶出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门口后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洪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辆车损坏,王洪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李志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训到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复合型外伤:1、脑挫伤;2、颅骨凹陷性骨折;3、头皮血肿;4、右股骨近端骨折”。诊断建议为:“1、卧床休息三个月,继续口服拜阿司匹林药物预防血栓形成;2、患肢避免负重,继续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一次,医师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经医师允许后方可负重行走;3、定期检查血小板变化情况并对症治疗;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训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颅外软组织肿胀,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脑软化梗死灶形成。经治疗1)遗留脑软化梗死灶形成和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和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洪训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王洪训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27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训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诉来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损失费的主张。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被告李志凯系鲁N×××**号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志凯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16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洪训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预交金收据、××人费用汇总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户口登记簿、独生子女优待证、山东强力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10月-12月生产工人工资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刘家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乐陵市王鹏飞超市营业执照、乐陵市盼盼安全门经销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王德志、王朋朋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因此,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鲁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王洪训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认定如下:

医疗费33537.39元。有原告王洪训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人费用汇总表为证,共计34115.39元,原告主张33537.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有一张姓名为宋景英的票据,金额为8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费用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相应替代药物,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有住院病案为证。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2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诊断证明酌定营养期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589元,主张其在山东强力日化有限公司工作,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多处瑕疵,且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10106.7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限,本院依据诊断证明酌定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王洪训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德志及侄子王朋朋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王德志一人护理。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王德志及王朋朋系个体工商户,主张护理人王德志及王朋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王朋朋的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不在城镇,不能证明王朋朋持续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来自于城镇,因此,王朋朋的护理费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人王德志的护理费为36789元/年÷365天×90天=9071.26元。王朋朋的护理费为15118元/年÷365天×25天=1035.48元,护理费共计10106.74元,本院予以认定。

七、残疾赔偿金23584.08元。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洪训构成两处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应依据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1年1月23日现年67周岁。参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计算13年,计23584.08(15118元/年*13年*12%=23584.08),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元。

九、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往返费用,属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部分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3828.21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财产损失费的放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原告请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系在2017年的1月21日,依据该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截止于2018年1月21日。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行以后,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新法实行后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06.74元、残疾赔偿金235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090.82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35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8737.3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李志凯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凯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316元,待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后退还被告李志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06.74元、残疾赔偿金235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090.8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训医疗费235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8737.39元;

三、被告李志凯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洪训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92元,由原告王洪训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清勇

人民陪审员孙宝军

人民陪审员陈保和

书记员:

书记员韩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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