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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红与陈机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5-29
案件内容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9号

当事人:

原告陈梅红,男。

委托代理人徐焕祥,男。

被告陈机城,男。

审理经过:

原告陈梅红诉被告陈机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素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机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梅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门店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龙川县某处的五卡门店出租给被告使用,每个月租金为1500元,每个季度的第一天付清该季度的租金。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就门店的租金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到2012年底的每个月租金为1500元,2013年度的每个月租金为1600元,2014年度每个月租金为1700元。自签订了《门店出租》合同后,原告将门店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2012年度被告能依约缴交店租,但在2013年度及2014年1至4月,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给付店租,只按每个月1500元给付店租。2013年度拖欠店租1200元。2014年1至4月,拖欠店租800元。自2014年5月起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店租,拖欠7个月店租119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店租,被告既不给付店租也不腾出门店给原告。原告曾请求老隆镇司法所调解此纠纷,但被告拒绝前来协商调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和1月10日签订的《门店出租》合同,并判令被告腾出五卡门店返还给原告使用;2、被告付清拖欠的门店租金13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门店出租协议书》约定的月租金付清拖欠的租金及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门店出租》,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龙川县某处的五卡门店(面积180m2)出租给被告;合同期不定,从2012年2月1日起,每个月租金为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一年分四个季度付款,在租期内如没有交店租,甲方有权抵押财物;在租期内要在每个季度第一天付清当季度租金;在租期内如有政府征用或本人需要,甲方可以随时收回门店,甲方要提前3-4个月通知乙方,造成乙方损失由征收双方协议,甲方不负任何损失;乙方要交押金叁仟元正,合同终止押金清算退还。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对租金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协议人出具一份《门店出租协议书》,内容为:“本人陈机城租到陈梅红五卡门店,现相定第一年租金为每月壹仟伍佰元正,第二年每月租金壹仟陆佰元,第三年每月租金壹仟柒佰元,第四年租金每月壹仟捌佰元整,每年所增加的租金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一起交付。如不交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在涉案房屋门口张贴通知称“由于本人需要此店要在八月底(即30号前)交清店租和水电费,搬走店内物品”。2014年8月1日,原告在涉案房屋门口再次张贴通知称“陈机城老板您不按照协议缴交房租,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以前所订合同和补助协议规定都没有按时缴费,现已有3个月店租还没有付,本店主将您的物品封存,请速来清算店租和水电费,如造成损失后果自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返还涉案房屋,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仅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200元。2014年1至4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00元。自2014年5月起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将涉案的房屋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门店出租》、《门店出租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门店出租协议书》虽然只有被告签名,但是该协议书的内容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视为是《门店出租》的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店出租》、《门店出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门店出租》约定,一年分四个季度付款,在租期内要在每个季度第一天付清当季度租金。另根据《门店出租协议书》约定,每年增加的租金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一起交付,如不交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租金,仅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4月,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门店出租》、《门店出租协议书》、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并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给付,根据《门店出租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所欠的租金1200元[(1600元-1500元)×12个月];2014年1月至4月所欠的租金800元[(1700元-1500元)×4个月];2014年5月至12月所欠的租金13600元(1700元×8个月),上述租金共计15600元(1200元+800元+13600元),并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被告陈机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梅红与被告陈机城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门店出租》及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门店出租协议书》。

二、被告陈机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腾空位于龙川县某处的五卡门店,并将五卡门店返还给原告陈梅红。

三、被告陈机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梅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租金15600元,并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陈机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素花

书记员:

书记员魏海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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