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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道伦与被告李代云、李兴华、朱国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川1681民初749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0-31
案件内容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81民初749号

当事人:

原告:王道伦,男,生于1954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李代云,男,生于1952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李兴华,男,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琼,女,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告李兴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女,生于1989年4月9日,汉族,住华蓥市,系被告李兴华之女。

被告:朱国琼,女,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道伦与被告李代云、李兴华、朱国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道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与被告李代云、李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琼、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王道伦申请追加朱国琼为本案被告。第二、三次庭审,原告王道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与被告李代云、被告朱国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华经传票传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6120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7823元。庭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8004元,总金额变更为746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初,被告李代云叫原告王道伦到被告李兴华的房屋修建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每天。2016年4月13日下午两点多,原告王道伦站在二楼将一楼的灰浆往上提时,其一只脚踏在跳板上,另一只脚踏在一根木梁上,木梁突然断裂,原告王道伦从二楼跌至一楼,造成右锁骨及右侧2-8肋骨骨折,后被送至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7天。2016年9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道伦的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原告王道伦遂以诉请诉至本院。

被告李代云辩称,原告王道伦受伤后,自己一直照顾原告王道伦至康复为止,已经支付了赔偿费用,并且自己是帮被告李兴华、朱国琼做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兴华与朱国琼辩称,被告李兴华、朱国琼将案涉房屋以34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李代云。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李兴华与朱国琼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不应承担太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确认:2016年4月13日,原告王道伦在华蓥市古桥社区4组37号,从事杂工工作,帮被告李兴华与朱国琼(系夫妻关系)修建侧屋。当日14时许,原告王道伦站在离地面大概2.7米的位置,一只脚踏在跳板上,另一只脚踏在一根木梁上,往上提灰浆,木梁突然断裂,原告王道伦跌落致伤。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王道伦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5774.19元,由被告李代云支付。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胸骨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2-8肋骨骨折伴少量血气胸;3.头皮裂伤。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王道伦三次在华蓥市古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2天,被告李代云支付医疗费1052.58元。被告李代云还垫支了救护车的费用400元、护理费4300元,另向原告王道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经原告王道伦申请,2016年9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2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道伦右侧胸锁骨粉碎性骨折伴右肩部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其右肋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

原告王道伦系农村居民。原告王道伦系被告李代云雇请到涉案工地做工,工资由被告李代云发放。案涉断裂木梁系被告李代云从一家砖厂搬来使用的旧木梁,在该木梁使用前,被告朱国琼知道木梁是旧的,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有效阻止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被告李代云与被告李兴华、朱国琼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代云辩称,其系被告李兴华、朱国琼雇请的工人,提供自己做的记账单,拟证明修建涉案房屋花费人工费、材料费的情况,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庭审中,被告李代云与被告李兴华、朱国琼均认可:被告李兴华、朱国琼支付34000元给被告李代云,让被告李代云修建涉案房屋的两间侧屋及打地坝,修建房屋的工人是被告李代云雇请的,工人工资由被告李代云支付,材料亦是被告李代云购买。被告李兴华、朱国琼与被告李代云未约定工资。对于该项事实,本院确认。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李兴华、朱国琼对被告李代云并未发出具体的工作指令,而是将涉案房屋的修建工作包工包料乘包给被告李代云。被告李代云按照被告李兴华、朱国琼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李兴华、朱国琼给付报酬。被告李代云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无须接受被告李兴华、朱国琼的监督和指挥,对工程的修建有完全的自主权。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因此,被告李代云与被告李兴华、朱国琼的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代云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揽人,其雇员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兴华与朱国琼表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兴华与朱国琼共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代云承担8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王道伦的损失认定及赔偿:

医疗费:原告王道伦因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6826.77元(15774.19元+1052.58元),本院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王道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5854.42元(36218÷365天×59天)。原告王道伦未主张护理费,但被告李代云垫支护理费430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3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道伦主张按37天计算,未损害三被告利益,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40元(20元×37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道伦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两个十级,其系农村居民,提供的《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证》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其长期生活或工作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定为24256.8元(11230元×18年×0.12)。

(五)交通费:被告李代云称其垫支救护车的费用400元,原告王道伦及被告李兴华、朱国琼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王道伦多次就医,另外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交通费合计认定500元。

(六)鉴定费:原告王道伦主张9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道伦因伤致残,客观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酌定2750元。

以上费用合计50273.57元,由被告李代云赔偿40218.86元,被告李兴华、朱国琼赔偿10054.71元。被告李代云已支付赔偿款22526.77元(16826.77元+4300元+1000元+400元),还需向原告王道伦支付赔偿款17692.09元。对原告王道伦主张超过50273.57元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代云称其还垫支了“看神医”的费用1200元和请人帮原告王道伦收油菜的费用200元,此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道伦支付赔偿款17692.09元;

二、被告李兴华、朱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王道伦支付赔偿款10054.71元;

三、驳回原告王道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王道伦负担219元,由被告李代云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林玲

书记员:

书记员叶俊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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