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刑更356号
当事人:
罪犯刘浩,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
审理经过:
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新宾刑初字第164号判决,以被告人刘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1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辽12刑更660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辽12刑更541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2020铁减字第31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20)68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浩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20年6月30日,获得表扬6次,辽宁省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考核积分4126分;2018年度评审鉴定为优、2019年度评审鉴定为优;月均消费884.2元。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监狱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韦加诚
审判员周彤
审判员刘奇
书记员:
书记员于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