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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良与张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瀍民初字第79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1-29
案件内容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791号

当事人:

原告李学良,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职工,住瀍河区。

被告张拥军,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良诉被告张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良诉称:2015年6月4日1时15分,本人骑尼科尼亚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0国道时,被告张拥军驾驶速派奇电动车逆行撞上本人,致使我左肩部受伤,××半月,2015年6月17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拥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电动车损失费101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医药费112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3360元,共计48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拥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时15分,原告李学良驾驶尼科尼亚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0国道时,与被告张拥军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学良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拥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悬吊两周,减少活动,膏药外用,一周复查,必要时拍片检查,不适随诊。李学良为此支付医药费112元。

另查明: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豫价车损(2015)洛阳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显示,涉事尼克尼亚电动车损失总值为1015元。原告李学良提供的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奖金发放表显示,李学良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奖金依次为3514元、3349元、1974元、1631元、4113元、17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良驾驶尼科尼亚电动车与被告张拥军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学良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拥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李学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学良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741.2元【(3514元+3349元+1974元+1631元+4113元)÷5-175元】。原告李学良的具体的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12元,电动车损失费101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741.2元,合计41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良医疗费112元,电动车损失费101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741.2元,以共计4198.2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张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玉虎

人民陪审员贾永成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书记员:

书记员刘夏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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