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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丙刚、成都蓉李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津02民申40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20-06-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申40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丙刚,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医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蓉李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州区琉璃路8号5栋2单元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非,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宽巷子小吃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366B、367号)。

经营者:张亚非,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丙刚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蓉李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宽巷子小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1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丙刚申请再审称,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理由:一审法院适用说明书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条款错误。一是说明书没有标注具体的生产厂家名称、厂址、联系方式、食品许可证号等会直接影响食品的安全,消费者无法判断该食品是否已过保质期,食品安全无法保障;二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该条中消费者应当解释为不特定主体,而不应当仅仅解释为购买过商品的消费者,且该规定是对于是否会造成误导的一个例外规定,食品没有标注具体的生产厂家等不是瑕疵,一定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不应适用这一例外规定。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张丙刚在法定期间未上诉,在本院审查期间亦未就其未提起上诉提供充分的理由,该行为可视为自动放弃了通过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纠正可能存在的裁判错误的权利。现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故对张丙刚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丙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王业香

审判员褚竞

审判员孟晓兰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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