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1执768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零奔洋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天宝路2号新永丰工业园A栋6楼、B栋六楼、B栋3楼及B栋4楼。
法定代表人:温小桂。
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奥尔灯箱展示设备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金盆中路53-5号。
法定代表人:苏春华。
被执行人:黄细候,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泰顺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零奔洋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奥尔灯箱展示设备厂、黄细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13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75654.92元,执行费为253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8648.32元,50元转为执行费,8598.32元退发给申请执行人;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失信惩戒。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银行存款8648.32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罗书佳
审判员陈晓明
书记员:
书记员刘坤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