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2刑初57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凌云,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凌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凌云及其辩护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凌云在2016年7月21日12时许,驾驶牌照为川A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陈某、张某、王某沿新兴镇龙怀村村道从新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怀村15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被害人陈某、张某、王某受伤,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凌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被告人谭凌云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医药费4719.61元,丧葬费5万元。
另查明,除被告人谭凌云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医药费4719.61元,丧葬费5万元外,在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再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各项损失70000元后取得被害人及其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
本案在庭审中就被告人谭凌云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方申请侦查人员董某就被告人谭凌云的到案经过作说明。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去借钱医治伤者过程中接到交通警察的电话后主动返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为过失犯罪,且为初犯,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对伤者和死者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凌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谭凌云的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检委托书、血检报告;被害人陈某的死亡证明及其死亡照片及尸检报告、赔偿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谭凌云、被害人张某、王某的病情证明及医疗发票、证人陈某1、吴某、刘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血液乙醉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凌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凌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凌云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在接到交通警察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中,被告人谭凌云及其亲属对伤者和死者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谭凌云系过失性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对伤者和死者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凌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华文
人民陪审员邓超
人民陪审员周婷
书记员:
书记员周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