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226执1246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叶维余,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叶维欧,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叶维余与被执行人叶维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80000元、执行费1100元、诉讼费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宁海县西溪水库管理局有工资及奖金收入,本院已采取扣留措施,但工资的提取需定期进行,目前尚未达到提取期限。
2.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海分中心有公积金账户,本院已冻结。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要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陈朝阳
审判员张春
审判员林欣荣
书记员:
代书记员何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