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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雷与谷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52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2-24
案件内容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521号

当事人:

原告高某

被告谷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诉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欠原告321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1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谷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某现金叁万贰仟壹佰元¥32100元借期二个月借款人:谷某某2012.5.1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谷某某借款32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志华

书记员:

书记员许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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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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