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再初字第24号
当事人:
原审原告:张志国,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经济开发区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经济开发区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志军,男,汉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经济开发区红星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海彬,男,汉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经济开发区红星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志国诉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经济开发区红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前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张志国以红星村委会为被告的农业承包合同案,本院已经于2009年受理并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2015年张志国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前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确实存在错误,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原审被告红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军、秦海彬均已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1日,原审原告张志国诉称: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养殖承包合同,位置:坐落在屯东北,南:前郭县信用联社,东:道;西:前郭县信用联社,面积6009平方米,期限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用途:用于养殖业。2008年春天,原告对养殖房舍进行建设施工时,被前郭县信用联社阻止,原因是原告与红星村签定的承包养殖合同地块,被告红星村给了前郭县信用联社抵偿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养殖合同,至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承包合同,归还养殖业合同用地面积6009平方米的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红星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与原告签定的养殖承包合同地块已抵偿贷款,与前郭县信用联社抵偿贷款的12垧土地于2016年12月末到期。我方的意见是:一、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养殖业承包合同合同;合同承包期改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二、我方于2016年12月末落实给原告6009平方米养殖业承包地块四至,并交付使用。若农村信用社12垧地于2016年12月31日前被国家征收,补偿款与张志国无关。
原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继续履行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经济开发区红星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养殖业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变更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二、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经济开发区红星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把6009平方米养殖业承包地块四至指给原告张志国,并于2017年1月1日交付给原告张志国使用。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张志国称:我的意见与原审的起诉书意见一致,我在该村承包了两块地,一块是6000平方米,另一块是6009平方米。
张志国再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8枚,证明自己在该村承包了两块地,一块6000平方米,另一块6009平方米。
2、红星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测量前郭镇信用社12垧土地时,张志国开荒地6亩测量在信用社12垧地内,实际是6009平方米。
红星村委会辩称:从照片上看不清楚是哪个地块,张志国提供的合同我们不知道,他在村上有几块地也不清楚。此案原审已经调解了,同意按原审调解意见执行。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张志国以红星村委会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告起诉,本院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侵占张志国的6亩耕地。2009年,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上诉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松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了2007年5月27日、2007年7月3日、2007年12月10日张志国与前郭县前郭镇红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且张志国亦认可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已作为2007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的附件收回,而2007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的四至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的四至相符。红星村委会主任的当庭陈述亦证实被上诉人张志国在本村只开荒6亩地,该6亩地红星村委会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后已经发包给被上诉人张志国,现张志国已实际经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国的诉讼请求。2011年,张志国又进行了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民申字第33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志国的再审申请。2013年,张志国再次起诉状告红星村委会。本院作出(2013)前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裁定:驳回张志国的起诉。2015年,张志国再次起诉红星村委会,本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735号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继续履行张志国与红星村委会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养殖业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变更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二、红星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把6009平方米养殖业承包地块四至指给张志国,并于2017年1月1日交付给张志国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本院(2009)前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张志国6亩地。
2、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撤销本院(2009)前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志国的诉讼请求。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申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志国再审申请。
4、(2013)前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驳回张志国的起诉。
5、2015年10月23日王猛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张志国的开荒地在信用社12垧地里面,不知道怎么出来两个合同,两个合同约定的四至不一样,但实际两个合同应该是一块地。
6、2015年9月30日,张志国的调查笔录,证实自己曾依据2007年5月27日与红星村签订的《开荒地养殖承包合同书》提起过诉讼,2015年11月9日依据2007年12月10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养殖业承包合同》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业已经(2009)前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2009)松民一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2011)吉民申字第332号民事裁定,(2013)前民初字第3492号民事裁定作出处理并均已生效。现张志国再次对本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张志国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经本院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前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志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审原告张志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翟青山
审判员刘洪侠
人民陪审员田海波
书记员:
书记员赵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