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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孙友权、杨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8)苏0812执1226号之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8-08-28
案件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12执1226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

负责人:嵇明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廷、陈瑾雯,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孙友权,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生,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执行人:杨翠平(系孙友权之妻),女,汉族,1983年11月29日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孙友权、杨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812民初9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孙友权、杨翠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借款本金49945元,利息及违约金368.6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孙友权、杨翠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有权以其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情况;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限制;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孙友权名下的苏H×××××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现己移送公安查控。对被执行人孙友权、杨翠平的帐号50×××7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涟水炎黄大道支行)等3个帐户予以冻结,共冻结余额99.91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我院工作人员赴判决确认的地址淮安市涟水县朱码镇孙徐居委会寻找两被执行人下落,经调查了解,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致执行中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5017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杨海清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薛兆

书记员:

书记员蒋浩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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