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良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川刑执字第1327号
案由:
故意杀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12-17
案件内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刑执字第1327号
当事人:
罪犯范良清,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良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6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范良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良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范良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范良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33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任冀川
代理审判员戚小虎
代理审判员王小娟
书记员:
书记员李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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