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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良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川刑执字第1327号
案由: 故意杀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5-12-17
案件内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刑执字第1327号

当事人:

罪犯范良清,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良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6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范良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良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范良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范良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33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任冀川

代理审判员戚小虎

代理审判员王小娟

书记员:

书记员李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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