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澄清与徐至文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6)浙0703执259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12-31
案件内容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703执259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徐澄清,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金华市金**。
被执行人徐至文,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金华市金**。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03执31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至文名下有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徐至文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4个月。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春雷
书记员:
书记员薜来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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