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4616号
当事人: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881号华润中心一期中区万象城一层162,二层26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72418M。
负责人:武炤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虹杏,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24476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芳芳,女,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刘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虹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30万元,额度期限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额度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何一期贷款本息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授信额度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停止提款;贷款人为催收应还款项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信用贷款时确认的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还款日为每月20日。
3.被告自2017年12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息计算表》,截至2018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539.64元,利息13,091.35元,罚息1,981.12元,复利565.89元。
4.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签订《小微零售不良贷款2017-2018年度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后者办理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发生的不良贷款诉讼清收事项,并就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4,000元。
5.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539.64元,利息13,091.35元,罚息1,981.12元,复利565.89元,合计63178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21日,之后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但前述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47,539.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5月21日,该利息13,091.35元,罚息1,981.12元,复利565.8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18年5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但合计不得超过以本金47,53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
二、被告刘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45元,由被告刘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贵生
审判员朱丽娜
审判员彭弘卫
书记员:
书记员杨纯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