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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宝金与曹世春、徐玉芬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冀0826民初2222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24
案件内容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6民初2222号

当事人:

原告:申宝金,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医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医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系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世春,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徐玉芬,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3007W。

法定代表人:曹世春,职务:董事长。

被告徐玉芬、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系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申宝金与被告曹世春、徐玉芬、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松杉佳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李海飞,被告徐玉芬及被告北京松杉佳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申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8243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世春分别于201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880000.00元,借款期至2019年2月24日;于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2432.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止。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北京市松彬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曹世春未到庭亦未答辩。

徐玉芬及北京松杉佳卉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本金的数额没有收到,对徐玉芬与曹世春收款庭后核实出具书面意见,单据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

庭审之后,我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核对账目。

根据双方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对账目的核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世春与徐玉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经营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申宝金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徐玉芬尾号为675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30万元。2013年2月24日,申宝金通过王保国转给曹世春人民币20万元。2013年2月24日,申宝金自己转至曹世春卡内40万元。2013年2月25日,申宝金通过刘松尾号1234的承德银行账户转给曹世春尾号833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40万元,四笔借款合计金额1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24%。借款发生后,被告徐玉芬于2017年8月18日偿还申宝金利息10万元。经双方多次对账目进行核对,双方最后认可截止到2018年2月2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471769.86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凭条中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后应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2019年4月18日,被告经朱东芝卡转账给申宝金2000.00元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世春因经营需要由松杉佳卉公司进行担保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曹世春与被告徐玉芬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北京松杉佳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世春、徐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宝金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1471769.86元,合计2771769.86元。并从2019年2月25日起其按本金1300000.00元年利率24%年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止(2019年4月18日给付的2000.00元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9.46元,减半收取计15730.00元,由被告曹世春、被告徐玉芬、被告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730.00元,原告承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海龙

书记员:

书记员徐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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