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3497号
当事人:
原告: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细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俊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全,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陆俊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被告陆俊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因不服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治劳人仲裁[2017]第57-1号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对该裁决中仲裁原告承担被告18580.65元工资、经济补偿金一事进行重新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被原告招用,从事销售工作,当时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主要从事销售公司产品,工资是以销售公司产品按业务销售量提成计算,但最低工资2000元/月。其中提成工资包括出差费用、养老保险等在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对于工资结算方式中还应遵字[销售部新开模具管理规定(试行)]规定。对于客户申请模具,模具刻制未投入生产,相关模具刻制费用由销售员承担,原、被告双方都从此约定。
被告工作至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在收取客户订金后,未交公司,据为己有,并自动离职,无法联系。原告向相关客户下发了被告已自动离职的通知。
从工资认定事实上,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是拿销售提成工资,按完成任务量计发工资,工资不固定,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方式。从被告入职到所做的到其自动离职上看,从所发实际发放工资中都能体现,这一情况。同时被告从事销售时,还遵守公司制度。即[销售部新开模具管理规定(试行)],被告签字认可该规定。被告违反规定造成公司损失,原告有权从其工资中扣回,并无不妥。
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方面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被告是自动离职,并非销售任务过大造成。被告工资是按销售量得提成工资,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销售任务是参数,根本不存在任务过高,得不到工资。被告离职的实际原因是另谋高就。不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付。
综上,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明显存有错误的。
被告陆俊豹辩称,1、本案是因原告违法扣发被告工资和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引起的劳动争议,根据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法有据;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将依照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排除原告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强制险规定,损害了被告的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依法为部分无效合同;3、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包括社会保险,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注明其工资包括社会保险;4、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中止劳动合同有法有据,依照劳动合同第38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扣除被告11-12月工资,并且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中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5、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陆俊豹于2015年5月4日就职于原告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最低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陆俊豹告知《销售部新开模具管理规定(试行)》,经包括被告陆俊豹在内的业务员确认并签字。该规定约定:由业务员了解市场需要后,向原告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提出开模申请,经销售部经理签字,并交销售总经理审核通过后开模;同时约定,模具开好后,三个月未能生产销售,则从业务员工资扣除开模费用。
2016年4月22日、4月24日,被告陆俊豹分别向原告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申请开模后产品未能生产,原告单位依据上述规定从其工资额扣除开模费用7111元。为此,被告陆俊豹不满,并于2016年12月10日离开原告单位。
另查明:1、被告陆俊豹2016年11月应发工资为5985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应发工资为2253元,离开原告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65.92元;2、被告陆俊豹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没有依法为被告陆俊豹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1月9日,被告陆俊豹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11月及12月工资8000元、2015年5月扣发的工资1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7年7月24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580.65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原告诉来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就职于被告单位处,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自动离职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以该约定为准,因此,原告单位以被告申请开模后产品未能生产而扣除被告全部的工资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扣发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又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陆俊豹2016年11月、12月的工资2827.58元;
二、原告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陆俊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31.8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陆俊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卓群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王碧
书记员:
书记员田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