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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昆刑初字第00668号
案由: 交通肇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9-29
案件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刑初字第0066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货车驾驶员。2015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载有被害人戴某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古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园西路口南侧路段处,变更车道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且改装过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造成被害人戴某当场死亡、邹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载有被害人戴某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古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园西路口南侧路段处,变更车道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且改装过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造成被害人戴某当场死亡、邹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戴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戴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方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处警单,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件,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对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汪进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刘光毅

书记员:

书记员杨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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