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723刑初4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无前科。
审理经过: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临泽县滨河小学和临泽东关加油站马路对面,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共计3217.5元:
1、2016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泽县滨河小学,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小学操场上的山工650型装载机上油泵卸下盗走。经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盗窃价值24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后发还给了被害人。
2、2016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泽县东关加油站附近,看到道路南侧并排停放有两台装载机,遂用携带的起子和手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郭某装载机上的空气滤清器、排气筒和空气进气管卸下盗走。同时将被害人祁某的装载机上油箱内25升柴油及驾驶室内10.9Kg机油盗走。经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盗窃价值共747.5元。案发后,被告人对被盗物品进行了退赃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退赔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汪某、郭某、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梁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查获赃物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临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检验意见书及指纹照片,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退赔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葛松彬
书记员:
书记员李艳琴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