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伟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沪02民终785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9-19
案件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8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拯,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贝才网”网站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子协议是通过数据交换的形式实现的。其中关于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等内容都是在协议模板上提前明确。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借款时不认可借款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未到庭应诉,其不利结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借款协议的形成符合行业惯例,协议内容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应当得到认定。

张涛未予以答辩。

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2、立即归还利息177.41元;3、立即归还逾期利息601.04元(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4、立即归还逾期罚息1,371.11元(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5、承担律师费3,000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王伟撤回其诉讼请求4。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伟借款3,000元;二、张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伟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20%,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之止);三、对王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约定,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之处。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的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等条款内容双方业已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顾继红

审判员虞恒龄

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

书记员费佳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