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785财保4号
当事人:
申请人孙加辉,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申请人刘金波,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申请人李春梅,女,蒙古族,1968年3月18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孙加辉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春梅名下三处房产予以诉前保全(位于呼伦贝尔市×××区×××号砖木结构平房**;位于呼伦贝尔市×××区×楼×号砖混结构商业用房**;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区×号砖木结构平房**)。申请人孙加辉以其名下房产(根河市房权证字第×号和第×号及蒙20**海拉尔区×号)提供担保。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申请人李春梅名下(位于呼伦贝尔市×××区×××号砖木结构平房**;位于呼伦贝尔市×××区×楼×号砖混结构商业用房**;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区×号砖木结构平房**)三处房产,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
二、对申请人孙加辉名下房产(根河市房权证字第×号和第×号及蒙20**海拉尔区×号)予以查封,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
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孙加辉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审判员闫克军
书记员:
书记员包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