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卑某某、卑某与中国科学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第三人资某甲、资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澄民一初字第23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27
案件内容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一初字第231号

当事人:

原告卑某某,女,1974年3月16日生,彝族。

原告卑某,女,1993年4月6日生,彝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科学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中国科学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员工暨澄江古生物研究站站长。

第三人资某甲,女,1983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资某甲丈夫),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资某乙,女,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卑某某、卑某与被告中国科学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古生物研究所)、第三人资某甲、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卑某某、卑某与被告南京古生物研究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经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卑某某、卑某要求变更法律关系,按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故本院将原告卑某某、卑某与被告南京古生物研究所、第三人资某甲、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改为合同纠纷,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卑某某、卑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利学,第三人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古生物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卑某某、卑某诉称,卑某某系资某的妻子,卑某系资某的继女,资某甲、资某乙系资某的女儿。资某生前系南京古生物研究所澄江古生物研究站的职工,2014年9月4日,资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9月6日,由南京古生物研究所作为甲方,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作为乙方,双方就资某工伤死亡的相关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资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因资某去世后的丧葬补助金225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两项合计561642元。三、乙方卑某现就读于云南省某某师范学院,因家庭困难,甲方自愿向卑某资助10000元作为卑某的就学补助金。《赔偿协议书》签订当日,卑某某、卑某与第三人资某甲、资某乙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赔偿的款项571642元,其中302092元归卑某某、卑某所有,269550元归资某甲、资某乙所有,并要求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各方。但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自《赔偿协议书》签订后,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卑某某、卑某,其行为损害了两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向卑某某、卑某支付因资某工伤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0元、丧葬补助金22542元,合计292092元;二、由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向卑某支付就学补助金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南京古生物研究所承担。

被告南京古生物研究所书面答辩称,一、资某生前系南京古生物研究所澄江站聘用的工人,主要工作是负责工作站室外道路清扫保洁和花草树木的修剪管理。2014年9月4日15:30时许,资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同年9月6日,南京古生物研究所与资某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赔偿资某家属因资某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补助金225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两项合计561642元。考虑到资某的继女卑某还在上学,特赠10000元助其完成学业。《赔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表达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当日,卑某某、卑某、资某乙、资某甲共同向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出具一份《付款说明》,《付款说明》载明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赔偿的款项571642元,其中302092元归卑某某、卑某所有,269550元归资某甲、资某乙所有,并要求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各方。二、《赔偿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的“丧葬事宜办理完毕”,按照2014年9月6日参与调解的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和海口镇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及海口派出所民警的理解只是按殡葬政策规定让资某的遗体入土为安,且在办理丧葬事宜及出殡当天,南京古生物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基本全程参与,也明知资某已安葬,但只是资某的家属没有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向南京古生物研究所提供“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书面确认书”而延误赔偿款的给付,现对于赔偿款的给付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人资某甲、资某乙述称,一、对于南京古生物研究所答辩称《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表达了双方的真实意愿,资某的家属没有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南京古生物研究所提供“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书面确认书”而延误赔偿款给付的答辩意见,其表示同意。其和南京古生物研究所都在履行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其不愿意作为原告起诉南京古生物研究所。二、南京古生物研究所没有向卑某某、卑某支付302092元,理由是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南京古生物研究所支付赔偿款的前提是资某的丧葬事宜处理完毕,现资某只是进行了殡葬入土为安,但丧葬事宜除办理了殡葬事宜外,还应包括死者家属纪念死者为其做周年等祭祀活动,现资某去世未满周年,故资某的丧葬事宜还没有办理完毕,南京古生物研究所理应暂不向卑某某、卑某支付赔偿款。三、2014年9月6日,资某甲、资某乙与卑某某、卑某共同向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四人签订《付款说明》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等情况。《付款说明》是资某甲、资某乙与卑某某、卑某对资某工伤死亡所得的赔偿款进行分配,分配方案是工亡补助金由四个人平均享有,丧葬补助金和赠与卑某的助学金归卑某某、卑某,所以卑某某、卑某享有的赔偿款为302092元,资某甲、资某乙享有的赔偿款为269550元,《付款说明》还载明由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向张某某账户汇款269550元,张某某是替其领款,向李绍某账户汇款302092元,李绍某是替卑某某、卑某领款。其现在对四个人分配工亡补助金和支付卑某的10000元助学金无异议,但是对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赔偿的丧葬补助金22542元归卑某某、卑某有异议,其于2014年9月6日垫付过20000元给卑某某办理资某的丧葬事宜,以后多退少补。除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赔偿的丧葬补助金22542元外,还有按殡葬政策补助的4000元,上述费用足够为资某办理殡葬事宜,故对于其垫付的20000元要求卑某某返还或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赔偿的丧葬补助金22542元应当归其享有,所以其现在不认可《付款说明》。

庭审中,针对第三人资某甲、资某乙的述称,卑某某称,2014年9月6日,其、卑某与资某甲、资某乙签订的《付款说明》是对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赔偿的款项进行分配,分配方案是工亡补助金由四个人平均享有,丧葬补助金和赠与卑某的助学金归其和卑某享有,所以赔偿款302092元归其和卑某所有,269550元归资某甲、资某乙所有。另资某的丧葬事宜系其负责料理,《付款说明》签订的当日,资某甲、资某乙向其支付过20000元办理资某的丧葬事宜,以后多退少补,但其为办理资某的丧葬事宜开支了63000余元,除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赔偿的丧葬补助金22542元及按殡葬政策补助的4000元外,其还垫付近40000元,所以不同意返还资某甲、资某乙垫付的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卑某某系资某的再婚妻子,卑某系资某的继女,资某甲、资某乙系资某与前妻所生女儿。资某生前系南京古生物研究所澄江站聘用的工人,主要工作是负责工作站室外道路清扫保洁和花草树木的修剪管理。2014年9月4日15:30时许,资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9月6日,由南京古生物研究所作为甲方,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作为乙方,双方就资某工伤死亡的相关事宜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资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因资某去世后的丧葬补助金225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两项合计561642元。三、乙方卑某现就读于云南省某某师范学院,因家庭困难,甲方自愿向卑某资助10000元作为卑某就学补助金;四、甲方待乙方将资某的丧葬事宜办理完毕之日(具体时间以乙方向甲方人员出具的书面确认书为准)起7日内一次性将上述款项伍拾柒万壹仟陆佰肆拾贰元整(¥571642元)支付给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具体的汇款账户详见《付款说明》,其余内容略……”。同日,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共同向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出具一份《付款说明》,该说明载明“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于2014年9月6日与南京古生物研究所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向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支付因资某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款571642元,现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一致同意,上述赔偿款由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向张某某汇款269550元,向李绍某汇款302092元,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向上述人员帐户汇款后,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向上述人员汇款所产生的风险全部由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承担,与南京古生物研究所无关”。同日,资某甲、资某乙向卑某某支付20000元,用于办理资某的丧葬事宜。另卑某某还按殡葬政策领取4000元补助费。诉讼中,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一致认可《付款说明》是对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赔偿的款项进行分配,分配方案是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由四个人平均享有,资某的丧葬事宜由卑某某负责办理,丧葬补助金22542元归卑某某,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赠与卑某的助学金归卑某,所以赔偿款302092元归卑某某、卑某所有,269550元归资某甲、资某乙所有。《付款说明》中涉及的张某某系资某的干儿子,张某某替资某甲、资某乙领款,李绍某系卑某某的姐夫,李绍某替卑某某、卑某领款。2014年9月10日,卑某某按殡葬政策规定将资某的遗体入土为安,在办理丧葬事宜及出殡当天,南京古生物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基本全程参与,明知资某已安葬。资某甲、资某乙认为资某只是入土为安,按传统习俗,还没有为资某做周年等祭祀活动,故资某的丧葬事宜还未办理完毕,故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未能共同向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出具“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书面确认书”,致南京古生物研究所没有向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支付赔偿款。卑某某、卑某认为资某的丧葬事宜已办理完毕,但南京古生物研究所没有按《付款说明》载明的数额向其支付赔偿款。2014年10月20日卑某某、卑某以分家析产为案由起诉资某甲、资某乙,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2014年11月3日,卑某某、卑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澄民一初字第433号裁定准许卑某某、卑某撤回起诉。后因双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约定,2015年4月29日,卑某某、卑某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资某甲、资某乙释明是否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要求南京古生物研究所一起向其支付赔偿款。资某甲、资某乙向本院称不愿意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卑某某、卑某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付款说明》和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的陈述及南京古生物研究所的书面答辩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古生物研究所与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就资某工伤死亡的相关事宜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和形式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共同向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出具的《付款说明》是四人对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因资某工伤死亡赔偿的款项进行分配,分配的方案及具体数额系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付款说明》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出具《付款说明》的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因此资某甲、资某乙提出不认可《付款说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卑某某已按照殡葬政策的规定将资某安葬在澄江县公益性公墓内,且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已明知资某的丧葬事宜已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应按照卑某某、卑某、资某甲、资某乙共同向该研究所出具的《付款说明》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对卑某某、卑某要求南京古生物研究所向其支付因资某工伤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0元、丧葬补助金22542元,合计292092元及向卑某支付就学补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资某工伤死亡时,云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57元/月,故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为22542元,该费用已由南京古生物研究所进行了赔偿,因此资某甲、资某乙垫付的20000元,卑某某应返还给资某甲、资某乙。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科学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卑某某、卑某支付因资某工伤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0元、丧葬补助金22542元,合计人民币292092元;

二、由中国科学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卑某支付就学补助金人民币10000元;

三、由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资某甲、资某乙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中国科学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负担5831元,剩余3695元退还卑某某、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长张咏

审判员马利亚

人民陪审员马朴忠

书记员:

书记员李瑞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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