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787号
当事人: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女,生于1980年11月28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55年8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由于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8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大阳摩托一辆、格力分体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四床被子,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另查明,婚后被告与原告之母曾有矛盾发生,但二人之间并无实质性夫妻矛盾。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党某某出庭作证,结婚证一份等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朱晓
书记员:
书记员刘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