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7023号
当事人:
原告:黄天章,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柏,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联沙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36074K。
法定代表人:何剑鸣。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5日开始,以每月6万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每月利息2%,借期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早已届满,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每月利息为2%等内容。上述《借款合同》附乙方账号:邝铭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丹灶联沙支行44-530200460××××5。案外人佛山市南海新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5年1月4日,原告将300万元转账至邝铭章的上述账号。
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出借300万元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至2017年10月底的利息,其后没有再支付本息,为此原告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举证证明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归还至2017年10月底利息外,其还向原告归还过款项。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主张被告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南海新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天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154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晓岚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