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4民初713号
当事人:
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慧馨,该公司物管经理。
被告:张卫先,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慧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告与青山区青福镇青东社区管理服务站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青山区青福镇青东社区管理服务站将佳福小区委托于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高层1-6层1.10元,7-12层1.20元,13-18层1.3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上述合同到期后,2014年6月30日及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青山区青福镇青东社区管理服务站分别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上续签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截止2016年5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3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
被告张卫先未作答辩。
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证据:1. 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 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资质证书;3.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与青山区青福镇青东社区管理服务站分别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共计三份;4.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备案表一份;5.高层及多层物业费构成明细一份;6.关于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住青山区佳福小区前后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物业公司,且通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入驻被告所居住的坐落于本市青山区的佳福小区,并依合同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卫先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案外人**称与被告张卫先系夫妻关系,**提出,2016年7月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居住的房屋北边进行了硬化。2016年7月之前因为没有硬化,导致大量尘土堆积,窗户无法开窗通风,影响生活。另外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楼道卫生打扫不合格,房本办理不下来,燃气配套费7000多元也没给退。**认为,2016年7月硬化路面以后的物业费可以交,2016年7月之前的物业费不同意缴纳。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取2016年4月5日分别对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志刚、青福镇青东社区管理服务站书记李海军的谈话笔录及(2016)0204民初330号判决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山区青福镇青东社区管理服务站(甲方)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佳福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共计3年,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取得物业服务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并向包头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申报备案,2014年12月30 日获得同意。青山区青福镇青东社区管理服务站委托其对佳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时,知其当时未取得资质,协商后,同意其边服务边办理资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高层1-6层1.10元、7-12层1.20元、13-18层1.30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
2017年4月,本院从包头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房产登记信息显示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佳福小区XX栋X单元XX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张卫先,房屋面积为XXXX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60元标准收取,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2317.0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山区青福镇青东社区管理服务站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张卫先作为佳福小区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张卫先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服务即便有瑕疵但无重大瑕疵,业主可要求其物业改进服务但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8至2016年5月8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316元,因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2317.03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316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卫先支付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物业管理费23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包头市鹿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卫先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敏
书记员:
书记员董富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