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1132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侯福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林山,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3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1,497.76元,以及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携程旅行”app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8979),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2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个人日常消费,还款日为每月9日;若原告实际发放的金额小于约定贷款金额的,最终的贷款金额以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浮50%;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向原告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的(包括原告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该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如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的,则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浮50%,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复利(如有)、罚息、利息、本金、费用(如有);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为:江西省瑞金市XX乡XX村XX组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元,但被告自2020年10月起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人脸采集记录证明报告》;2.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3.《个人借款合同》;4.放款凭证;5.被告欠款明细及欠款情况截屏。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至2021年3月9日,被告尚某原告贷款本金18,000元,借款利息1,497.7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与罚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林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元;
二、被告梁林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3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1,497.76元以及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计143元,由被告梁林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蔡浩若
书记员:
书记员叶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