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585号
当事人:
原告:冯思明,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龚兰梅,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北门乌江商贸中央豪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1219641W。
法定代表人:刘邦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飞,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思明、龚兰梅与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晓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思明、龚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被告银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思明、龚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大修基金及税费共计121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隆区房屋一套,原告交纳了税费及大修基金共计121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向武隆区房管局查询房产证的办理情况,被告知该房屋的税费及大修基金尚未缴纳,开发商也未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资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补交或退还原告自行缴纳,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已经收取的税费及大修基金,被告愿意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统一后向相关部门缴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冯思明、龚兰梅(乙方)与银盾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冯思明、龚兰梅购买银盾公司开发的位于武隆区房屋一套。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5年5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商品房买卖所产生的规费和税费应当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因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乙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付清,甲方代收。同日,冯思明、龚兰梅向银盾公司支付税费及大修基金共计12131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银盾公司仍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税费及大修基金。2019年1月21日,冯思明、龚兰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税费和大修基金是购房者依法应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购房者系缴纳义务人。冯思明、龚兰梅与银盾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银盾公司代收,故银盾公司依约负有代为收取并代为缴纳税费及大修基金的合同义务。根据前述规定,银盾公司最迟于交付房屋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前向相关部门缴纳税费和大修基金,但银盾公司至今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税费和大修基金,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银盾公司应当返还冯思明、龚兰梅税费和大修基金共计12131元,由冯思明、龚兰梅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关于利息。银盾公司代收税费和大修基金后未向相关部门缴纳,其应当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冯思明、龚兰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冯思明、龚兰梅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思明、龚兰梅税费和大修基金共计121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13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冯思明、龚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银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吴晓林
书记员:
书记员黄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