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25民初878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仁,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献忠(曾用名运文革),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元通公司)与被告运献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仁,被告运献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运献忠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4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生产板材的企业,自2014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达成购买彩涂板的协议,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彩涂板13批次,期间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4591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应以被告的签字为准,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铭元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铭元通公司订货单1组,拟证实自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曾发生13次买卖彩涂钢板的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运献忠交付价值1580988元的彩涂钢板,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516397元,尚欠原告货款64591元。
证据二、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1份,拟证实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次,合计1516397元,该打款记录中网银转账号16×××99与被告运献忠卡号62×××73这两个卡号相互对应。
证据三、货运单一宗及承运人赵红波作证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2016年4月9日的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运献忠。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一,被告运献忠认为,原告所列的证明应当以原件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无法查证原告所述的事实,复印件中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双方存在银行交易往来,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三,被告运献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赵红波作证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原告所述货物并未交付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运单据及视频资料,因货运单据的出具人及以视频资料方式进行作证的承运人未能到庭,且承运人赵红波出具了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运献忠未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开始多次通过传真方式与向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供应彩涂卷,被告运献忠亦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均付至原告工作人员刘国祥名下。对原告方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款,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铭元通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运献忠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铭元通公司为证实其向被告运献忠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向本院提交订货确认单传真件一宗并向本院提交承运人赵红波作证的视频资料一份,因原告所提供的提货确认单中部分确认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承运人赵红波作证的视频与被告提供的赵红波作证的视频相互矛盾,且赵红波未能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依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价值,亦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货款的数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运献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申请费720元,均由原告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佳佳
书记员:
书记员卞晓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